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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实之争下的执行分配: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分割的法律边界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往往牵涉多方主体利益博弈,尤其当被执行人财产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形时,法律定性与权益归属的争议更显复杂。近日,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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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往往牵涉多方主体利益博弈,尤其当被执行人财产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形时,法律定性与权益归属的争议更显复杂。近日,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涉及个人独资企业资产分配的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厘清了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边界、合伙人及原配偶的财产份额主张权限等关键问题。作为深耕苏州地区商事及执行纠纷领域的律师,笔者结合该案判决要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该案核心围绕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昆山某医院(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及车辆拍卖款的分配展开。上诉人某上海公司作为陈某的普通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柯某乙(主张合伙份额)、柯某甲(陈某原配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参与分配,请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并重新分配。原审法院基于此前生效的合伙纠纷判决,认定柯某乙享有50%合伙份额、柯某甲享有陈某份额对应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改判支持了其核心上诉请求。
 
  核心争议焦点及法律解读
 
  焦点一:个人独资企业“名实不符”的法律适用难题
 
  本案中,昆山某医院登记为陈某个人独资企业,但柯某乙持有生效判决确认其与陈某存在合伙关系,享有50%合伙份额。这一“名实不符”情形引发了法律适用的核心争议——究竟应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还是《合伙企业法》?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财产属性及责任承担规则存在本质差异。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人企合一”特征明显,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而合伙企业则具有财产独立性,合伙人出资及企业收益构成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分离,合伙人个人负债时,债权人仅能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非直接执行合伙企业财产。
 
  结合该案,昆山某医院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即便存在内部合伙协议,柯某乙的合伙人身份也仅能约束其与陈某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在陈某个人负债的执行程序中,法院可直接执行该医院财产,柯某乙无权在债权人受偿前主张分割财产,其基于合伙关系的财产请求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焦点二:原配偶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分割主张能否成立
 
  柯某甲作为陈某原配偶,主张昆山某医院资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相应份额。二审法院从举证责任及法律推定规则出发,否定了其主张。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投资人若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需在设立登记时明确声明,否则视为以个人财产出资。该案中,昆山某医院设立时未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应推定为陈某个人出资。同时,柯某甲与陈某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医院财产分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资产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收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昆山某医院资产与柯某甲无关,其无权参与分配。
 
  焦点三:执行分配中费用扣除及债权受偿顺位的认定
 
  该案还厘清了执行费用、案件受理费的扣除规则及受偿顺位问题。二审法院明确,执行费用与案件受理费均属于诉讼费用,但二者为并列关系,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执行费用。参与分配中,仅本案或同一法院的执行费用可先行扣除,代扣其他法院执行费用缺乏依据;案件受理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若存在优先受偿债权,需在优先债权清偿后再行受偿。
 
  结合该案财产情况,二审法院重新核算了可分配款项:扣除合理评估费、辅拍费、公证费及执行费用后,剩余款项按普通债权人债权比例分配,纠正了原审分配方案中对柯某乙、柯某甲份额的错误扣除,保障了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王敏霞律师深度点评
 
  作为长期处理苏州地区商事纠纷及执行异议案件的律师,笔者认为本案终审判决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尤其为类似“名实不符”企业财产的执行分配提供了清晰指引。
 
  首先,企业登记公示效力应得到尊重。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信力,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实践中,部分当事人通过内部合伙、股权代持等方式约定财产权益,但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此类约定仅能约束内部主体,无法排除法院对登记权利人财产的执行。这提醒市场主体,若存在真实的合伙、出资关系,应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避免因“名实不符”陷入权益纠纷。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需严格遵循举证规则。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股权等婚后财产,若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需提供出资来源、共同经营等充分证据,尤其注意在企业设立、离婚财产分割时明确财产属性,避免事后举证不能。该案中柯某甲因缺乏有效证据,导致其主张未获支持,这一教训值得借鉴。
 
  最后,执行分配程序中,债权人应关注费用扣除的合法性及债权受偿顺位。若对分配方案有异议,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及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应严格区分不同类型费用及债权性质,确保分配程序合法公正,兼顾执行效率与实体正义。
 
  综上,本案判决精准把握了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法律边界,强化了登记公示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化解类似执行分配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财产执行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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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霞律师-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王敏霞律师 2013年律师执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兼具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工作经历及专业背景,现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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