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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谊承诺无对价,法律义务不成立?苏州律师解读单方垫付承诺的司法认定

近日,姑苏法院审理的一起机票退款纠纷引发广泛关注:苏州当事人老吴因航班取消后机票款未退还,将推荐购票的同学老李及旅行社诉至法院,核心争议聚焦于老李基于同学情谊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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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姑苏法院审理的一起机票退款纠纷引发广泛关注:苏州当事人老吴因航班取消后机票款未退还,将推荐购票的同学老李及旅行社诉至法院,核心争议聚焦于老李基于同学情谊作出的 “垫付退款” 承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作为深耕苏州地区民商事纠纷领域的律师,笔者结合该案判决及《民法典》相关规定,为大家解读情谊行为与法律义务的边界。
 
  案情回顾:同学情谊承诺引发的退款纠纷
 
  老吴经同学老李介绍赴法国旅游,在老李推荐下向某国旅公司下属经营部负责人小刘支付 4 万余元机票款,航空公司出票后因故取消航班,并将款项退至国旅公司,但该公司未及时返还老吴。期间,老李为协助解决问题,在微信中向老吴表示 “若机票款无法退还,愿意基于同学关系承担损失”。
 
  因退款事宜久拖未决,老吴提出起诉老李,老李随即回应其承诺仅基于情谊,并非认可法律上的退款责任。老吴遂将国旅公司及老李一并诉至姑苏法院,要求二者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法院裁判:情谊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旅行社应单独担责
 
  姑苏法院审理后作出关键认定:首先,小刘作为国旅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收取机票款、办理出票及后续退款对接均属职务行为,老吴与国旅公司之间依法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航空公司已退款至国旅公司账户,该公司负有法定返还义务;其次,老李的承诺虽出于同学情谊的友好协助,但其未实际收取任何费用,未参与资金流转,且事后明确否认承担法律责任,该承诺缺乏债务加入所需的 “明确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亦无相应对价支撑,应认定为情谊行为,而非《民法典》第 552 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一审法院判决国旅公司向老吴返还 4 万余元机票款,驳回对老李的诉讼请求。老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明确了 “无明确约束意思、无对价、未实际履行” 的情谊承诺不产生法律义务的裁判规则。
 
  法律解读:情谊行为与债务加入的核心区分标准
 
  作为长期处理苏州地区合同纠纷的律师,笔者结合本案梳理出两大核心法律要点:
 
  其一,债务加入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 552 条,债务加入需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明确的债务加入合意,或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愿意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二是该意思表示需具备受法律约束的意图,而非单纯的道德承诺;三是无需债权人同意,但需债权人知晓并接受该加入行为。本案中,老李的承诺限定于 “基于同学关系”,未明确表示愿意与国旅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更无接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其二,情谊行为的法律边界。情谊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道德、情感等非法律目的作出的无偿行为,核心特征是 “无对价、无受法律约束的意图”。法院在认定时,通常会结合行为人是否获取利益、承诺内容是否明确、事后是否反悔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老李未从购票行为中获益,承诺仅为协助解决纠纷的情谊表示,事后明确反对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情谊行为的本质特征,不应被认定为法律义务。
 
  王敏霞律师深度点评
 
  作为执业多年的苏州律师,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契合日常生活中的公平正义理念。在人际交往中,基于亲情、友情等情谊关系作出的单方承诺屡见不鲜,但情谊不等于法律义务,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备 “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 和 “相应对价”。
 
  本案给我们的重要启示是:民事主体在作出承诺时,需明确自身意图 —— 若仅为协助他人、维系情谊的无偿表示,应避免使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表述;若确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需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保证的意思表示,避免因表述模糊引发纠纷。同时,债权人在接受他人情谊承诺时,也应认清其法律性质,不能仅凭情谊承诺就放弃向真正的义务主体主张权利,如本案中老吴应重点向国旅公司主张退款,而非依赖同学的情谊承诺。
 
  姑苏法院的判决清晰界定了情谊行为与债务加入的边界,既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情谊往来自由,又维护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将为类似纠纷提供重要参考,引导民事主体在人际交往中明确权利义务,减少不必要的法律争议。作为苏州律师,笔者也将持续关注此类民商事纠纷的司法实践,为当事人提供更精准的法律指引和维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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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霞律师-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王敏霞律师 2013年律师执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兼具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工作经历及专业背景,现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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