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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迟延38天,卖方索要20%违约金为何被法院驳回?苏州律师王敏霞深度解读房屋买卖中的“不可归责事由”

我是苏州离婚家事与经济纠纷领域多年的知名律师王敏霞。今天要和大家聊一个在二手房买卖中非常典型的案例因银行贷款放款延迟,卖方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总房款20%的违约金,最终

  我是苏州离婚家事与经济纠纷领域多年的知名律师王敏霞。今天要和大家聊一个在二手房买卖中非常典型的案例——因银行贷款放款延迟,卖方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总房款20%的违约金,最终却落得“一场空”的真实故事。这个案子虽然发生在几年前,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至今仍对当下的房产交易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案情回顾:一笔迟到的贷款,一场“两败俱伤”的纠纷
 
  2019年6月,胡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与蔡某某、廖某某夫妻二人签订了一份《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胡某某夫妇将其位于苏州高新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蔡某某夫妇,总价款为167万元(含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
 
  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采用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81万元需在办理资金托管手续后打入托管账户,剩余80万元贷款由银行于2019年9月20日前直接支付至资金托管指定账号。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买方逾期付款超过15日,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按房屋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蔡某某夫妇依约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于2019年8月9日将81万元首付款存入资金托管账户。随后,他们向银行申请了二手房贷款。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9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16号公告,对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机制进行调整。受此政策影响,各大银行普遍出现贷款额度紧张、放款时间延长的情况。最终,蔡某某夫妇申请的这笔80万元贷款,直到2019年10月28日才实际发放到托管账户,比合同约定的9月20日晚了38天,比胡某某夫妇后来微信通知宽限的10月25日也晚了3天。
 
  胡某某夫妇这边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原来,他们出售这套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置换”更大的房子,并且已经在2019年8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购房合同,支付了10万元定金和8000元中介费。由于这边贷款迟迟不到位,无法办理过户,他们担心自己在新交易中违约,最终不得不解除了新购房合同,损失了10.8万元。
 
  2019年10月18日,胡某某夫妇通过微信向蔡某某夫妇发出“最后通牒”,要求其在10月25日前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否则将解除合同并索赔20%的违约金(即33.4万元)。协商无果后,胡某某夫妇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居间服务费。
 
  一审判决:卖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仅获赔38天利息损失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贷款银行迟延放款属于不可归责于买方蔡某某夫妇的事由。买方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并积极办理了贷款手续,银行放款时间受政策调整影响而延迟,并非买方自身原因造成。
 
  第二,卖方胡某某夫妇对买方以贷款方式付款是明知的,银行放款时间本就不是买方能够完全控制的。本案中贷款仅迟延了38天,且卖方自己也给予了宽限期至10月25日,实际放款仅晚于宽限期3天,逾期付款的情节显著轻微。
 
  第三,买方已经支付了定金和81万元首付款,合同的主要义务基本在履行中,仅因贷款短时间迟延就解除合同并索要高额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卖方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判令买方赔偿卖方自2019年9月21日至10月28日期间以8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驳回了卖方要求买方承担1万元居间服务费的请求。
 
  二审反转:连利息损失都被撤销,卖方“颗粒无收”
 
  卖方胡某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们坚持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9月20日,买方逾期就是违约,银行放款延迟也应当由买方承担责任,不能因为买方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就剥夺卖方的合同解除权。
 
  然而,苏州中院二审审理后作出了对卖方更为不利的判决:
 
  首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卖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认定,认为贷款延迟放款“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可归责于买方。
 
  其次,二审法院指出:一审判决买方支付38天利息损失,实际上超出了卖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因为卖方主张的是解除合同和20%违约金,从未单独主张过利息损失。
 
  最终,苏州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卖方胡某某、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近3万元,全部由卖方承担。
 
  这意味着,卖方不仅一分钱违约金没拿到,连一审法院判的那点利息也没了,还要倒贴近3万元的诉讼费。而买方虽然最终拿到了房子,但也因为贷款延迟惹了一身官司,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
 
  王敏霞律师深度解读:本案的五个核心法律问题
 
  作为一名长期在苏州处理离婚家事与经济纠纷的律师,我认为这个案子虽然标的不算特别大,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具有代表性。下面我从五个角度进行拆解分析。
 
  一、银行贷款迟延,到底算不算买方违约?
 
  这是本案的核心争议。从表面上看,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款项由买受人委托贷款银行于2019年9月20日前直接支付”,银行没按时放款,似乎是买方“没完成委托事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法院并没有这样机械理解。法院认为:买方已经履行了申请贷款、配合银行审批等自身应尽的义务,银行何时放款不属于买方能够控制的范围。特别是在本案中,放款延迟的直接原因是央行在8月25日突然发布的利率政策调整,导致各大银行短期内贷款额度紧张、放款周期拉长。这种情况超出了买卖双方在6月签订合同时的正常预期,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
 
  我在处理大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发现,很多当事人甚至部分中介都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合同写明了贷款到账日期,银行没按时放款就一定是买方违约。实际上,法院在认定违约责任时,会严格审查违约行为是否源于当事人自身的过错。如果买方已经诚信、积极地履行了自身义务,只是因为银行方面的原因(包括政策调整、额度紧张、审批流程等)导致放款延迟,法院通常不会认定买方构成根本违约。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买方可以“躺平”。如果买方拖延提交贷款材料、选择了一家明显放款慢的银行、或者自身征信有问题导致贷款审批延迟,那就另当别论了。
 
  二、“不可归责事由”的边界在哪里?
 
  本案二审判决中,“具有一定合理性”这六个字值得玩味。法院没有直接说这是“不可抗力”,而是用了“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表述。这里涉及一个重要法律概念:不可归责事由的范围,要大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战争)是完全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而“不可归责事由”还包括一些虽然可以预见但超出当事人控制能力的情形,比如本案中突发的房贷政策调整、银行系统性的放款延迟等。
 
  我在苏州代理过多起类似的房屋买卖纠纷。2020年前后,由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频繁出台,银行贷款审批周期经常出现“过山车”式波动。有的案子中,买方明明很早就提交了贷款申请,但银行拖了四五个月才放款,卖方因此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的主流裁判思路是:只要买方没有主观过错,贷款迟延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卖方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但这里要特别提醒买方:如果你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贷款条件存在问题(比如征信有瑕疵、收入证明不足),却没有如实告知卖方,或者没有积极补救,那么放款延迟很可能被认定为你的过错。
 
  三、20%违约金条款,为什么成了“纸老虎”?
 
  本案中,卖方最大的“杀手锏”是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条款——按总房款167万元计算,高达33.4万元。但法院最终连一分钱都没支持。原因何在?
 
  第一,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对方构成根本违约。如前所述,法院认为贷款迟延不可归责于买方,不属于根本违约,卖方不享有解除权。既然合同没有被解除,违约金条款也就无法触发。
 
  第二,即使认定买方存在一定违约,20%的比例也明显过高。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卖方实际遭受的损失是什么?是80万元贷款迟延38天的利息损失——按照当时LPR计算,大概也就两三千元。而20%违约金是33.4万元,差距悬殊,法院无论如何不会支持。
 
  第三,法院还会考量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买方的“过错”非常轻微(甚至可以说没有过错),而卖方的诉求却极其严厉,这种“小错重罚”的做法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悖。
 
  我在办案中发现,很多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条款都写得“杀气腾腾”,动辄20%、30%。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违约金的支持态度是非常审慎的。除非违约方存在明显的恶意违约行为,且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确实巨大,否则法院很少会全额支持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
 
  四、“置换房屋”的损失,为何无法获得赔偿?
 
  本案中,卖方胡某某夫妇最“委屈”的地方在于:他们卖房是为了置换更大的房子,因为买方贷款延迟,导致他们无法按时履行新购房合同,最终损失了10.8万元定金和中介费。这笔损失看起来很“真实”,为什么法院也不支持?
 
  法院的逻辑是这样的:卖方置换房屋的行为,超出了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正常预见范围。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只知道卖方要卖房,并不知道卖方已经签了新的购房合同、而且新合同的过户时间完全依赖于这边贷款的到账时间。既然买方无法预见卖方的特殊损失,法律就不应当要求买方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
 
  这就是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卖方置换房屋属于其内部的商业安排,如果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告知买方并写入特别条款,买方是无法预见的。
 
  这个问题的启示是:如果你的卖房目的是为了置换新房,并且这个目的对交易时间有严格要求,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写明,甚至可以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导致卖方无法按时履行新购房合同,买方应承担卖方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只有把这种特殊损失“显性化”,才有可能在发生纠纷时获得法院的支持。
 
  五、二审为何撤销了一审的利息损失?
 
  这是一个程序法上的问题,但也值得当事人关注。一审法院虽然驳回了卖方的主要诉求,但“好心”判了买方支付38天的利息损失。然而二审法院指出:卖方从来没有提出过“要求买方支付利息损失”这一诉讼请求。卖方的诉讼请求只有三项:解除合同、支付20%违约金、承担居间服务费。
 
  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判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虽然出于“公平”的考虑判了利息,但实际上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程序违法,因此二审予以撤销。
 
  这个细节给当事人的启示是:起诉时一定要想清楚自己要什么,诉讼请求要尽可能全面、细化。如果本案中卖方在起诉时增加一项备位请求——“如法院认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买方赔偿贷款迟延期间的利息损失”,那么这笔利息就有可能保住。可惜,卖方没有这么做。
 
  王敏霞律师的办案思路与实战建议
 
  这个案子虽然不是我代理的,但作为一名长期在苏州处理房屋买卖纠纷的律师,我完全可以想象办案过程中的种种纠结与博弈。下面我从诉讼策略和风险防范两个角度,分享我的深度思考。
 
  一、如果我是卖方律师,我会怎么做?
 
  说实话,这个案子的卖方从一开始就走错了方向。他们最大的失误是:把“解除合同+20%违约金”作为唯一目标,拒绝了所有折中方案。
 
  从诉讼策略上看,卖方其实有更优的选择:
 
  第一,不要轻易主张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慎重的事情,尤其是当买方已经支付了定金和81万首付款、贷款仅延迟一个多月的情况下,任何法院都不会支持解除合同。卖方主张解除合同,从一开始就注定了败诉的结局。
 
  第二,将诉讼请求调整为“继续履行+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逾期付款在15日以内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的,卖方可以选择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这个诉求既有合同依据,又符合法院“促进交易、维持合同效力”的裁判导向,被支持的可能性要大得多。
 
  第三,增加备位请求。即使主请求(解除合同+20%违约金)不被支持,也要在起诉时增加备位请求——“如法院认定不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买方赔偿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这样至少能保住一审法院判的那笔利息,不至于二审被全部撤销。
 
  第四,关于10.8万元的置换损失,举证要更扎实。卖方虽然提供了新购房合同和解约书,但最关键的一点没有证明:买方在签订原买卖合同时是否已经知道卖方的置换目的。从判决书来看,卖方直到9月24日之后才在微信中告知买方“我们订购了新房屋”,而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的9月20日已经过了4天。如果能证明买方在6月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卖方的置换计划(比如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写明,或者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法院对这部分损失的认定可能会有所不同。
 
  二、给苏州买房卖房者的实战建议
 
  通过这个案例,我想给正在或准备进行二手房交易的朋友们几点建议:
 
  对卖方的建议:
 
  不要对“20%违约金”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高额违约金的前提是违约方存在明显恶意、守约方损失巨大。普通情况下,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往往只是“纸老虎”。
 
  如果您的卖房目的是置换新房,请务必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可以增加特别条款:“出卖人出售该房屋的目的是置换新房,已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买受人对此明确知晓。如因买受人逾期付款导致出卖人无法按时履行新购房合同,买受人应赔偿出卖人因此产生的全部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定金损失、中介费损失、差价损失等)。”
 
  遇到买方逾期付款,不要急着解除合同。先发函催告,要求对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并明确告知逾期不履行的后果。如果对方确实无法履行,再考虑解除。而且解除合同前最好咨询专业律师,评估一下解除的法律风险。
 
  对买方的建议:
 
  签订合同时,贷款到账时间不要写得太死。尽量约定为“贷款银行审批通过后X个工作日内放款”,或者“以银行实际放款时间为准”,给自己留出缓冲空间。
 
  如果遇到政策调整等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贷款延迟,要保留好与银行、中介沟通的全部记录。证明自己已经积极履行了义务,没有主观过错。
 
  收到卖方的催告函或解除通知后,不要消极应对。及时回函表明自己的态度和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主动提出补偿方案(比如按LPR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争取卖方的谅解,避免矛盾激化。
 
  对双方共同的建议:
 
  二手房交易中,资金托管制度是保护双方的重要工具。本案中,81万首付款在资金托管账户里,卖方虽然“没见到钱”,但钱也没有被买方拿走,这其实是对双方的保护。
 
  遇到纠纷,优先考虑协商调解。本案如果双方能够坐下来协商,卖方适当降低预期,买方对38天的迟延给予合理补偿,完全可以避免近3万元的诉讼费损失和长达一年多的诉讼煎熬。
 
  房屋买卖合同动辄涉及上百万的标的,签约前请专业律师审查合同条款,绝对不是“多此一举”。很多中介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大量模糊地带和风险点,一份几百元的律师审合同服务,可能帮您避免几十万元的损失。
 
  结语
 
  这个案子最终以卖方“颗粒无收”、买方虽胜犹疲的结局收场。它告诉我们:合同不是“生死状”,法律也不是冰冷的文字游戏。在房屋买卖这种涉及重大利益的交易中,法院始终秉持着“促进交易、维护诚信、平衡利益”的裁判理念。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应当理性看待合同履行中的波折,不要把“维权”变成“两败俱伤”的意气之争。
 
  我是苏州律师王敏霞,深耕离婚家事与经济纠纷领域多年。如果您正在面临类似的房屋买卖纠纷,或者对合同条款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联系我。用专业的法律知识,为您守护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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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霞律师 2014年律师执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兼具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工作经历及专业背景,现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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