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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律师解读:再婚家庭拆迁安置房分割案——未出资未成年子女也能享有产权份额?

我是王敏霞,一名深耕苏州离婚家事与经济纠纷领域多年的知名律师,在多年执业过程中,处理过大量再婚家庭财产分割、拆迁安置房析产类案件,其中一起涉及再婚重组家庭、拆迁安

  我是王敏霞,一名深耕苏州离婚家事与经济纠纷领域多年的知名律师,在多年执业过程中,处理过大量再婚家庭财产分割、拆迁安置房析产类案件,其中一起涉及再婚重组家庭、拆迁安置房及车库分割的案件,极具典型意义,今天就结合该案,为大家深度拆解分家析产纠纷的核心要点,也分享一下案件处理中的思路与思考。
 
  在苏州地区,再婚家庭因拆迁、离婚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屡见不鲜,尤其是拆迁安置房的归属认定,往往牵扯多方利益,容易产生争议。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再婚家庭拆迁安置房分家析产案,由苏州法院依法审理终结,案件核心围绕“未出资的未成年子女,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房的产权份额”展开,最终判决结果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概况(苏州律师王敏霞拆解)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男)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四人系再婚重组家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再婚夫妻,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两人再婚之后,四人共同生活在苏州某区的一处老房屋内,户口均登记在该房屋名下,属于同一家庭户。
 
  2008年5月,该老房屋因当地发展需要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王某某作为家庭户代表,与当地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拆除老房屋面积314.18㎡,可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因家庭中有两个小孩,超出部分按约定价格结算),最终安置了2套房屋及3个车库,所有安置房产及车库均登记在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名下。
 
  2018年8月,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两套安置房屋及对应车库均归被告陈某某一人所有。在离婚前后,被告陈某某先后将其中一套房屋及部分车库更名至自己名下,并将其中一套房屋及一个自行车库出售,成交价约151万元,另一套房屋及车库也于2019年变更至其个人名下。
 
  原告王某某直至2019年底才知晓上述房产更名、出售的事实,认为案涉两套安置房屋及车库系四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自己作为家庭成员,理应享有25%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某擅自出售房产、独占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苏州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自己享有其中一套房屋及两个车库25%的产权份额,并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变更手续;二是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出售车库及房屋所得款项的25%,共计37.5万元;三是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拆解(苏州律师王敏霞深度解析)
 
  本案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十分突出,核心围绕“原告王某某是否享有案涉拆迁安置房及车库的产权份额”展开,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分歧较大,结合庭审情况,我为大家拆解三个核心争议点,也是此类案件中最易产生纠纷的地方。
 
  争议点一:未出资、未成年的原告,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房份额?
 
  被告陈某某、沈某某辩称,案涉被拆迁的老房屋,系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再婚之后共同翻建而成,翻建时原告王某某尚未成年,既未参与房屋建造、翻建,也未出资,对房屋没有任何贡献,因此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产,应属于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及被告沈某某无关,原告无权主张产权份额。
 
  对此,我结合苏州拆迁政策及法律规定解读:拆迁安置房的份额认定,核心不在于“是否出资”,而在于“是否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根据苏州地区拆迁相关政策,拆迁安置以家庭户为单位,只要户口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名下,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即属于受安置对象,依法享有安置份额,与是否成年、是否出资无关。本案中,拆迁时原告王某某的户口与三被告在同一户口本上,共同生活在被拆迁房屋内,属于明确的受安置对象,因此即便其未出资、未成年,也依法享有相应的安置份额。
 
  争议点二: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能否单方处分案涉安置房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案涉安置房产登记在其与王某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离婚时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其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原告无关。
 
  解读:本案的关键的是,案涉安置房产并非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虽然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但登记行为仅系家庭户代表的登记,不能等同于房产归两人独有。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只能处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房产系四人作为家庭户共同安置所得,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享有相应份额,因此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全部房产约定归陈某某所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部分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争议点三:被告陈某某出售房产的房款,原告能否主张分割?
 
  被告陈某某称,其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已用于偿还其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房款。
 
  解读:首先,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债务,系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不能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原告的合法财产份额。其次,原告作为安置对象,享有案涉房产及车库25%的份额,相应的,出售房产所得房款中,也应享有25%的份额。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自己未对被拆迁房屋出资,自愿扣除拆迁补偿款25万元,仅主张剩余房款的25%(31.5万元),该主张合法合理,也体现了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
 
  苏州法院判决结果(苏州律师王敏霞解说)
 
  苏州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拆迁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四人户口均在同一家庭户内,四人系共同受安置对象,对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产及车库均享有相同份额。原告虽未对被拆迁房屋出资、未参与建造,但作为受安置对象,其享有25%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的相关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某主张出售房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为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理由,因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王某某享有案涉一套房屋及两个车库的25%产权份额,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变更手续;
 
  2.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款分割款315000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6320元,由原告负担173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58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王敏霞律师(苏州):本案诉讼思路及深度思考
 
  作为长期处理苏州离婚家事与经济纠纷的律师,结合本案的审理过程,我想分享一下本案的诉讼思路及背后的法律思考,也给同类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一些参考,避免陷入维权误区。
 
  首先,在本案的诉讼准备阶段,核心是明确“原告的受安置对象身份”,这是原告主张产权份额的关键。我们重点收集了原告的户口登记信息、拆迁协议书、家庭共同生活证明等证据,重点佐证原告在拆迁时系家庭户成员,属于受安置对象,即便未出资、未成年,也依法享有安置份额——这一点也是反驳被告“未出资即无份额”辩解的核心依据。同时,针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翻建出资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我们逐一质证,明确房屋翻建出资与否,不影响受安置对象的份额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与家庭共同财产无关,彻底打破被告的辩解逻辑。
 
  其次,在诉讼请求的确定上,我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了合理调整。原告最初主张37.5万元的房款分割款,我们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确实未对被拆迁房屋出资,若全额主张25%的房款,可能会被法院酌情调整,因此建议原告自愿扣除拆迁补偿款25万元,仅主张剩余房款的25%,该调整既体现了原告的诚意,也符合法律公平原则,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也提醒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诉讼请求,避免因请求过高而承担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再者,本案的核心警示意义在于:再婚家庭的财产分割,尤其是拆迁安置房的分割,一定要明确“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很多再婚夫妻在离婚时,容易误以为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处分,殊不知若房产系家庭共同安置所得,还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擅自处分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也会被认定为无效。同时,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无论是父母还是其他家庭成员,都不得擅自侵害,即便未成年子女未出资,只要其属于受安置对象,就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
 
  最后,结合苏州地区的拆迁政策和司法实践,此类案件的维权关键的是“留存证据”,包括户口登记信息、拆迁协议书、房产登记信息、家庭共同生活证明等,这些证据是认定受安置身份、主张财产份额的核心依据。同时,建议当事人在遇到此类纠纷时,及时咨询专业的家事律师,明确自身权利,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避免因不懂法律而错失维权时机,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我是王敏霞,专注苏州离婚家事与经济纠纷多年,深耕各类分家析产、房产分割、婚姻家事纠纷案件,始终坚持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严谨的办案态度,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守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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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霞律师-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王敏霞律师 2014年律师执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兼具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工作经历及专业背景,现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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