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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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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综合监管职责】市、县级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以下综合监管职责:
(一)制定修订安全生产标准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执法监督;
(三)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
(五)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专项整治督查工作;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工作;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业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四)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编制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完善安全生产诚信体系、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
(六)制定和完善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善后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应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防范。
第五条 【特别事项规定】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间协商协调机制,按照“业务相近”和“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研究拟定部门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线索的,如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将该违法线索相关的证据材料等一并移交给其他有权主管的单位办理。相关单位应在收到移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通知移送单位,如不予立案,应向移送单位说明理由,并抄送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网格化建设】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治网格建设,全面落实工业企业、重点领域单位、九小场所网格员,落实网格员工作职责,实施网格员和企业单位安全员责任绑定,明确人员花名册和企业单位名录。
第七条 【数字化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风险报告系统等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专业化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技术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风险隐患;
(二)参与事故调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技术审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三)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送达执法文书,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技术检查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重点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查,并在有关调查取证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第九条 【协同机制】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强化安全生产领域的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协作配合,进一步完善行刑双向衔接协作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协同治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安全生产公益诉讼案件调查,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本地区反复出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并依法查办或转办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
第十条 【危险物品储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依法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按照规定保管。本部门不具备保管能力的,可以租用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储设施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用于储存扣押、没收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同时,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处置。本部门不具备相关处置能力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装卸、运输、储存、处置依法扣押、没收危险物品的相关费用纳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 【宣传】市、县级市(区)广播、电视台以及政府运营的网络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时段免费播放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具体片源、时长等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主体责任和从业人员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生产职责,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形成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规范,提高安全生产意识,不得违反操作规定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避免造成人员伤亡。
第十三条 【危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审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或者条件,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单位或者他人利益;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五)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时不得与项目存在利害关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组织,推动建立相关业务指导、等级评价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信息,加强中介机构资质审查,推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市场依法、规范、有序发展。
第十五条 【生物医药】从业人员在100人及以上或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生物医药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由企业技术负责人担任。
第十六条 【燃气领域规定】燃气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用气设备,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符合安全规定的灶具连接管和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履行安全检查职责,督促其按规定对供气范围内的管道进行巡查维护,定期对使用管道燃气的餐饮企业等用户开展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公司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建筑物屋顶、外墙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以及道路、车库、窨井、化粪池、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集中充电、电梯、体育健身器材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明确专人监管;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企业安全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搬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法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因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正在被有关部门进行立案调查或已经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得注销登记。如已违规办理注销登记,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撤销该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发包、转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向承包、承租单位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包括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导致二人以下(含)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不含)的一般事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具体授权和委托规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罚则】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对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未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违反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造成人员死亡或三人以上人员重伤或五十万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附则】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律师

王敏霞律师-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王敏霞律师2013年律师执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兼具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工作经历及专业背景,现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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