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拖欠十年终追责,缺席审理藏风险——苏州某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深度解读
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法律关系之一,而货款支付纠纷却时常发生。近日,苏州某法院审结了一起跨度长达十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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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法律关系之一,而货款支付纠纷却时常发生。近日,苏州某法院审结了一起跨度长达十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最终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不仅厘清了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核心法律要点,也为市场主体敲响了诚信履约与积极应诉的警钟。笔者将结合案件详情,从法律专业视角展开解读,最后以苏州经济律师王敏霞的身份进行深度评析。
一、案件核心事实简述
原告为苏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系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为潘某某。原告苏州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某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审结本案。
原告诉称,2013年其与被告潘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送货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供货总金额为2575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据此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7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31日为14766.8元);二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潘某某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方管及中板,货物总金额25756元,潘某某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营钢材销售,被告从事工程安装业务,案涉货物交易当日,被告签字后自行提货;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仅口头约定尽快支付,后续原告联系被告时,发现其手机号已为空号,直至2024年才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575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二、苏州知名律师解读案件核心法律要点
(一)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认定标准
本案中,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核心依据是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及庭审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销售凭证明确载明货物种类、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且有被告手写签字确认,结合原告关于交易过程的合理陈述,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履行规则与逾期责任认定
本案的关键争议点之一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此时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及逾期责任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在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法院的判决严格遵循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计算。本案中,法院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点,分别适用不同利率标准,且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加计50%(即1.5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既弥补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也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惩戒。
(三)被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被告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审理并不意味着法院会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而是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赋予到庭一方,未到庭的被告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抗辩,法院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直接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诉求,充分体现了“权利处分与责任自负”的民事诉讼原则。
(四)《民法典》时间效力的适用规则
本案交易发生在2013年,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了《合同法》等旧法,而非《民法典》,核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该条款明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履行及违约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符合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规则。
三、王敏霞律师视角:案件警示与企业交易风险防范建议
作为长期深耕苏州经济领域的律师,笔者王敏霞密切关注本地商事纠纷的审理动态,本案虽为常见的买卖合同纠纷,但其中蕴含的交易风险与法律警示值得所有市场主体重视。
首先,对于企业而言,完善交易凭证管理是防范纠纷的核心基础。本案中,原告凭借完整的销售凭证成功维权,但若缺乏此类书面凭证,或凭证无对方签字确认,维权难度将大幅增加。因此,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应尽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规格、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对于即时交易或无法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务必要求对方在送货单、销售凭证等单据上签字确认,留存完整的交易痕迹。
其次,债权人应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长期怠于主张权利导致维权被动。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交易后直至2024年才提起诉讼,虽最终胜诉,但期间因被告失联产生了公告送达等额外成本,也增加了执行难度。建议企业在交易完成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催收货款,对于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动主张权利,并留存催款记录(如书面函件、邮件、通话录音等),既避免超过诉讼时效,也能在后续纠纷中证明自身已履行催告义务。
最后,对于债务人而言,切勿以“缺席应诉”的方式逃避责任。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不仅未能维护自身权益,反而因放弃抗辩权利导致法院直接支持原告全部合理诉求,承担了货款、违约金及全部诉讼费用。即使对原告的主张存在异议,也应积极到庭应诉,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对方诉求,或与原告协商调解,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苏州作为经济活跃城市,买卖合同纠纷在商事纠纷中占比极高,本案的审理结果为本地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应秉持诚信原则,规范交易行为,留存完整证据,遇纠纷时积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有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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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霞律师-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王敏霞律师 2013年律师执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兼具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工作经历及专业背景,现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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