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项目负责人结算效力如何认定?——苏州知名律师解读
在商业交易尤其是建设工程相关的买卖合同中,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行为效力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围绕项目负责人结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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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交易尤其是建设工程相关的买卖合同中,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行为效力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围绕项目负责人结算权、货物质量争议及发票违约金等核心问题作出终审裁判。本文结合该案案情,由苏州知名律师进行专业解读,为企业防范类似交易风险提供参考。
据悉,该案一审由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系上海某区的某公司1,被上诉人系浙江绍兴某区的某公司2,双方因建材产品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某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梳理:结算权、质量与发票争议成核心焦点
该案中,某公司2与某公司1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1因承接中梁苏州相城区康元路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需要,向某公司2采购厨房不锈钢移门等产品。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1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余某某,某公司2的指定业务联系人为陈某某,双方就产品明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余某某全程参与与某公司2的业务对接,包括合同磋商、签署及货物验收结算等。2022年6月及8月,余某某先后在两份《不锈钢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分别对合同内油烟挡板、电梯门套及合同外增补的不锈钢踢脚线的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予以确认,总计供货金额174399元。某公司1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款项未按约支付,某公司2遂向苏州相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1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诉讼中,某公司1提起反诉,同时在上诉时提出多项抗辩理由:其一,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方为案外人某公司3,余某某系实际施工方的项目负责人,仅有权接收货物,无权进行结算,故其签字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二,某公司2提供的不锈钢产品厚度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三,某公司2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差额7986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发票金额双倍的赔偿款。
某公司2答辩称,余某某系某公司1在合同中明确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全程负责合同对接事宜,其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案涉项目已交付验收并过质保期,某公司1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质量问题的证据;合同约定的发票违约金条款仅适用于甲方先支付预付款的情形,本案无预付款,且其已在诉讼中补开全部发票,未给某公司1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余某某的合同指定身份、实际对接行为及结算签字,认定案涉供货总金额为174399元,扣除已支付货款后,判决某公司1支付剩余货款4439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同时驳回某公司1的全部反诉请求。某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知名律师王敏霞点评:聚焦争议焦点,明晰交易风险防范要点
作为长期深耕苏州地区民商事纠纷领域的律师,本人王敏霞对该案的审理结果及涉及的法律问题有着深刻的理解。该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项目负责人行为效力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及违约金条款适用三个关键层面,对企业日常交易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首先,关于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行为效力认定。该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可余某某的结算行为,核心在于其身份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职务代理及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合同明确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其在项目履行过程中实施的与项目相关的对接、验收、结算等行为,应视为代表签约企业的职务行为,对签约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裁判思路提醒企业,在签订买卖合同尤其是建设工程相关买卖合同时,务必明确约定项目负责人的权限范围,避免因权限约定不明导致交易风险;同时,对于对方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应及时核对其身份凭证及授权文件,确保交易行为的有效性。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该案中,某公司1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开票造成损失,但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最终法院未支持其相关主张。这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如发现对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包括质量检测报告、沟通记录、损失凭证等,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尤其是在质量争议中,及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留存检测报告,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
最后,关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边界。该案中,合同虽约定了逾期开票的双倍赔偿条款,但法院综合考虑某公司1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某公司2已补开票据且调整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等因素,未支持该违约金主张。这表明,违约金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实际损失,即使合同有明确约定,若违约方能够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守约方未产生实际损失,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整或驳回违约金主张。企业在设定违约金条款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违约金数额,避免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法得到全部支持。
此外,从地域司法实践来看,苏州法院在审理此类买卖合同纠纷时,注重结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综合裁判,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注重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企业在苏州地区开展交易时,应充分了解当地司法裁判导向,规范合同签订及履行流程,提前防范潜在风险。若遇类似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依托专业法律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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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霞律师-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王敏霞律师 2013年律师执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兼具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工作经历及专业背景,现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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