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律师解读:买卖合同中“工程终审”能否成为拒付货款的挡箭牌?
在商事交易中,买卖合同与工程建设相关联时,常出现以工程未终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形。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此类典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作为长期深耕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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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交易中,买卖合同与工程建设相关联时,常出现以“工程未终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形。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此类典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作为长期深耕苏州地区商事纠纷领域的律师,笔者将结合该案审理思路,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专业解读,为企业防范类似风险提供参考。
一、案件核心事实梳理(当事人信息模糊化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A,住所地苏州张家港市某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B,住所地苏州太仓市某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江苏某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律所律师。
该案系公司A与公司B因买卖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公司B因公司A拖欠货款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B的部分诉讼请求。公司A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公司B的诉讼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公司A(甲方)与公司B(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公司A向公司B采购管材、消防器材等物资用于特定扩建项目,合同载明暂定价款90余万元,同时明确“合同总价按照实际供货量相应调整”,并指定秦某某为唯一收货员,负责物资规格、数量的清点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B按约供货,提交的10张销售清单均由秦某某签字确认,累计供货金额117万余元。公司B自认已收到货款19万余元,尚欠97万余元未付,并于2025年4月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付款条款,合同约定“本工程终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80%;余额分两年支付”,同时明确付款条件包括“提供合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公司A上诉核心理由为:涉案工程尚未终审完成,货款总金额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公司B则辩称,一审认定货款金额正确,秦某某作为公司A指定收货人,其签收行为合法有效;公司B已按约完成供货并开具发票,工程终审并非付款的前置条件,公司A无权以此拒付货款。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公司B主张的货款有合同、销售清单为凭,事实清楚,公司A应予以支付;关于利息,因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条件,故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发票开具次日(2025年4月7日)。因公司A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判决公司A支付公司B货款9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司A是否应支付货款本息,结合事实与法律作出如下认定:
1. 欠付货款金额认定无误。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按实际供货量调整”,公司B提交的送货单经指定收货人秦某某签收确认,公司A未举证证明实际供货量与送货单不符,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依据送货单及发票认定欠款金额97万余元符合约定及事实。
2. 工程终审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合同中“工程终审完成后支付至80%”的条款系付款阶段划分,而非付款义务生效条件;公司B已完成供货义务,货物已用于工程建设,公司A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若将工程终审作为付款前提,将导致公司B的债权完全受制于第三方结算进度,违背买卖合同等价有偿原则。一审以发票开具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的合同约定,处理并无不当。
三、苏州律师深度解读(王敏霞律师视角)
作为长期处理苏州地区商事纠纷的律师,笔者关注到本案在工程关联类买卖合同纠纷中具有典型代表性,尤其对企业签订此类合同时的风险防范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首先,关于“固定价”与“据实结算”的约定效力问题。本案中,合同虽载明暂定价款,但明确约定按实际供货量调整,该约定合法有效。实践中,部分企业签订合同时仅约定固定总价,未考虑实际供货变动情况,易引发后续结算争议。建议企业在签订采购合同时,若存在供货量不确定的情形,务必明确约定“据实结算”条款,并细化实际供货的确认方式(如指定收货人、签收流程等),避免后续举证困难。
其次,需区分“付款阶段”与“付款条件”的法律差异。本案中公司A混淆了二者概念,将“工程终审完成后支付至80%”这一付款阶段约定,误认为是付款义务的生效条件。从法律层面看,付款条件是指决定付款义务是否产生的前提,而付款阶段是指付款义务产生后,款项支付的时间或比例安排。企业在拟定合同付款条款时,应明确区分二者表述,若确需将第三方事件(如工程终审、竣工验收)作为付款前提,需明确标注为“付款条件”,并细化未满足条件时的责任承担;若仅为阶段性付款安排,则应清晰约定各阶段付款的时间节点、比例及触发条件,避免产生歧义。
再者,指定收货人与结算人员的权限界定至关重要。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秦某某为唯一收货人,其签收行为对公司A产生约束力,这也是法院认定供货事实的关键依据。实践中,部分企业存在“收货与结算人员未明确”“权限约定模糊”等问题,导致对签收单据的效力产生争议。建议企业在合同中明确指定收货、结算人员的姓名、身份信息及权限范围,明确约定“非指定人员签收无效”,同时加强内部管理,避免出现指定人员权限滥用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对方的情形。
最后,关于诉讼程序中的抗辩权利行使问题。本案中公司A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公司B的证据作出判决。这一情节提醒企业,收到法院传票后,应积极参与诉讼,全面行使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若无故缺席,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若企业自身无法妥善处理诉讼事宜,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参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工程关联类买卖合同纠纷的核心在于厘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边界,区分不同条款的法律性质。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重视合同条款的精细化拟定,加强履约过程中的证据留存,遇到争议时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作为苏州本地律师,笔者将持续关注此类纠纷的司法裁判动态,为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与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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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霞律师-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王敏霞律师 2013年律师执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兼具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工作经历及专业背景,现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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