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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律师解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核心争议与司法认定——从一起二审维持原判案件谈起

在金融借贷领域,借贷合意的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砍头息的界定以及违约责任的划分等问题,往往是案件争议的核心。近期,江苏省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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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金融借贷领域,借贷合意的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砍头息”的界定以及违约责任的划分等问题,往往是案件争议的核心。近期,江苏省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便集中涉及上述多个关键法律问题。作为长期深耕苏州本地民商事纠纷领域的律师,笔者将结合该案审理情况,对相关法律要点进行专业解读,为市场主体参与金融借贷活动提供参考。
 
  据悉,该案系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目前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核心事实梳理(当事人及相关主体信息已模糊化处理)
 
  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某律所律师刘某某、王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系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外地,委托某上海律所律师王某某、付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系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外地,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委托公司员工区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
 
  案件基本事实显示,2018年12月13日,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姚某某、王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姚某某、王某某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某花园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8年12月14日,原审第三人按约向姚某某银行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后续姚某某、王某某陆续归还9期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2024年1月18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姚某某、王某某的案涉债权及相关抵押权等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依法向姚某某、王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因姚某某、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某公司向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某某、王某某偿还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姚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借贷合意不成立、债权转让无效、存在“砍头息”、未能还款系债权人原因、利息标准过高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与司法认定
 
  争议焦点一:姚某某、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合意
 
  姚某某、王某某上诉主张,其系在案外人王某某等人的安排下签署相关借款协议,协议的手写内容及原审第三人信息在签字前均为空白,故其与原审第三人并未达成借贷合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与姚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书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协议》,且原审第三人已依约向姚某某账户出借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姚某某、王某某虽主张签字时合同相对方信息空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据此否认借贷合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姚某某、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第三人系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许可设立,但未取得资产转让业务的许可证,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法院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原审第三人经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行政许可,核准的业务范围包括资产转让业务,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姚某某、王某某关于债权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案涉款项是否存在“砍头息”应从本金中扣除
 
  姚某某、王某某主张,原审第三人放款70万元后,当天案外人王某某等人以手续费、保证金、利息等理由收取其合计38960元,且自2019年1月起额外收取手续费合计36003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4963元属于“砍头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姚某某、王某某主张案外人收取的款项系“砍头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些案外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关联,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受原审第三人指示收取。在原审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法院释明后姚某某、王某某仍未提交相应主体信息及证据的情况下,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姚某某、王某某未能还款是否因原审第三人原因导致,是否构成违约
 
  姚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因原审第三人失联导致还款渠道中断,其账户余额充足且主动存入款项足以覆盖应还利息,后续未能还款系原审第三人原因,而非其主观过错,不应认定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姚某某、王某某已按约归还9期利息,无法证明收款账户存在停止使用或其他异常导致无法还款的情形。虽姚某某、王某某曾向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动还款,但该案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且在姚某某、王某某逾期后,原审第三人多次催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明确了收款账户,故其关于无法联系债权人导致未能还款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五:原审第三人作为小额贷款机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应适用民间借贷LPR四倍规定
 
  姚某某、王某某认为,原审第三人系地方性金融监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小额贷款机构,区别于银行金融机构,有关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计算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一审法院按协议约定逾期年利率24%计算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核准设立的具有小额贷款业务的非银金融机构,并非民间借贷中的普通民事主体,其利息计算标准不适用民间借贷关于LPR四倍的规定。姚某某、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最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王敏霞律师(苏州)深度点评与解读
 
  作为长期处理苏州本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律师,笔者密切关注本案的审理过程。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涉及的借贷合意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砍头息”界定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市场主体参与金融借贷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首先,关于借贷合意的认定,本案明确了书面借款合同及实际放款行为在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中的核心作用。实践中,部分借款人以合同签字时部分内容空白为由否认借贷合意,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借款人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若无法举证,法院将依据书面合同及实际放款事实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因此,笔者提醒市场主体,在签署借款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件时,务必仔细核对合同全部内容,确保合同相对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核心条款明确无误后再签字确认,避免因自身疏忽引发法律风险。
 
  其次,关于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的效力,本案厘清了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边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政许可要求,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需符合其核准的业务范围。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经金融监管部门核准具备资产转让业务资质,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这一认定明确了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既保障了金融机构的资产处置权利,也维护了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借款人而言,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后,其还款义务的履行对象发生变更,需及时关注债权转让通知内容,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避免因履行对象错误导致违约。
 
  再次,关于“砍头息”的认定,本案强调了举证责任的重要性。“砍头息”是指贷款人在放款时预先扣除利息、手续费等费用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砍头息”,预先扣除的费用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实践中,认定“砍头息”的关键在于证明收款主体与贷款人存在关联或受贷款人指示收款。本案中,姚某某、王某某因无法举证案外人收款行为与原审第三人的关联性,其关于“砍头息”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因此,借款人若认为存在“砍头息”情形,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如收款主体与贷款人的关联证明、贷款人指示收款的书面文件等,以便在诉讼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小额贷款机构利息计算标准的适用,本案明确了非银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主体的区分。小额贷款机构经金融监管部门核准设立,属于非银金融机构,其开展的小额贷款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适用民间借贷关于LPR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执行。这一认定厘清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边界,对规范金融机构业务开展及借款人认知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本案中借款人以债权人失联为由主张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未获支持,也给借款人带来重要启示:在还款过程中,若出现还款渠道异常或无法联系债权人的情况,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履行还款义务,如通过诉讼方式主动要求还款等,并妥善留存相关证据。若仅以债权人失联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仍可能被认定为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案的审理结果充分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思路,即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市场主体在参与金融借贷活动时,应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自身行为,注重证据留存,避免因自身疏忽或认知偏差引发法律纠纷。若遭遇类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应对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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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霞律师 2013年律师执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兼具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工作经历及专业背景,现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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