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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判例解析】公司称严重亏损,需裁撤部门,员工不同意其调岗安排,公司可直接解除吗?该给员工赔偿吗?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3日 ,张先生入职上海某网络公司。 2015年9月1日 ,张先生劳动关系转入 某在线视频互联网大厂北京总部上海分公司 ,并且于2017年10月10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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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3日,张先生入职上海某网络公司。2015年9月1日,张先生劳动关系转入某在线视频互联网大厂北京总部上海分公司,并且于2017年10月10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
2019年8月1日、2020年2月1日,张先生分别与公司两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合同主体始终隶属于原互联网大厂),最终由该大厂旗下上海公司承继自2011年11月23日(入职)起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动关系转入及劳动合同主体变更期间,张先生的职位和薪资均未受影响。直到离职前,张先生始终在公司智能制作部门的系统组,担任高级工程师。至2021年离职前十二个月,张先生平均工资为32000元。
2019年,2020年,2021年,公司连续3年持续亏损,且由于疫情原因导致亏损加剧,因此公司决定撤裁张先生所在部门。2021年12月16日,公司人事经理与张先生谈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在谈话中,公司提出了将张先生降薪至税前1万,转至其他部门工作岗位的方案。还威胁张先生,如果不同意,公司就只能和他解除劳动合同,给N+1的补偿金,而张先生提出的可接受补偿方案为2N。四天后,人事经理再次通过微信询问张先生关于调岗降薪方案的想法,张先生明确拒绝,并告知对方,如果公司解除自己,要支付2N赔偿金。
2021年12月29日,公司以“公司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张先生岗位取消,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为由,向张先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N+1。
2022年1月20日,张先生申请仲裁,3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需要支付张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9万余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无需支付上述赔偿金差额。
 

议焦点

公司是否可以以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法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公司支付张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9万余元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裁判理由

Part.1

 

公司在本案中除了坚称企业严重亏损之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亏损是怎样无法克服,怎样让企业不得不裁撤张先生所在部门,怎样不得不解除张先生的劳动合同。仅凭这些,我们难以确信公司所称的严重亏损就是构成了“客观情况发生严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解雇张先生的具体理由是“企业亏损”“疫情后亏损加剧”。公司的逻辑是,因为企业严重亏损,所以需要裁撤张先生所在部门系统组以减少亏损,裁撤部门就必须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公司的解除理由是牵强的,难以被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一,公司称企业亏损,在本案中并不能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企业严重亏损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定要和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形、企业的经营特点、行业特点、劳动者的岗位特点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经营一旦发生亏损,就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那企业招用员工后,能随时以亏损为由否定所签劳动合同,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公司称其亏损时间和亏损数额为:2019年亏损103亿,2020年亏损70亿,2021年前三季度分别亏损13亿、14亿、17亿。公司仅将以上亏损情况作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亏损是怎样的无法克服,以及怎样让企业不得不裁撤张先生所在部门,并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

本案所涉劳动合同最后订立时间是2020年2月,截至此前,2019年公司已经处于亏损103亿的状况。如果签订合同当时(2020年2月)就已经亏损,那公司实际解除张先生劳动合同时(2021年12月)的亏损和当初订立合同时相比就没有根本性变化,公司提交的材料,反而从另一面证明公司财务状况在合同解除时已经有所改善。

同时,本案公司是一个业内有相当影响的互联网大厂企业,于2018年在美国上市。很多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是处于负债经营的状态,很多公司在经营早期或者一段时间内处于“烧钱”、亏损状态,但为了扩张仍然维持正常经营,也没有影响到互联网企业后期的发展,这也就难说公司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裁撤张先生的部门是公司合理的经济决策

在本案中,公司是以减少亏损为由,主动裁撤张先生所在部门,进而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的,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适用,公司需要证明其裁撤这个部门时,具有合理性。

从本案来说,公司未能提供裁撤张先生部门的合理性证据,也没有证明亏损是否主要由被裁撤部门引起的分析报告,裁撤这个部门对于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带来改善?更没有分析其他经营方式是否可行。仅凭相关媒体关于公司亏损的报道、公司财报和裁撤部门的决定,就坚称只要企业亏损就有权裁撤部门,显然难以认证公司所称的严重亏损,就是构成了“客观情况发生严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Part.2

 

在本案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与订立劳动合同时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而导致了公司不能履行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张先生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善意的协商。
本院认为,公司没有与张先生进行善意诚实的劳动合同协商变更。2021年12月28日,公司向张先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及了解除原因、与张先生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等内容。通知书由公司单方面制作,其内容的核心只是告知解除结果,并不是协商。因此,2021年12月16日,公司的人事经理与张先生进行面对面协商的内容才是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
一,公司告知张先生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事后陈述与协商内容明显矛盾

2021年12月16日的这次协商,公司派出的是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协商的时间持续17分钟。从整个内容看,原公司只是很简单提到公司亏损,没有具体说明公司目前的亏损,为什么导致了公司需要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这次谈话给一般人的感觉是,公司并没有将其亏损作为特别需要强调的事情,他们交谈的重点是在谈解除后的补偿。

更重要的是,公司是直到本案2022年10月12日的庭审中,才提及张先生所在“系统组”被并至北京公司(在劳动仲裁中称该部门是被外包以降低成本)。裁撤一个部门和部门被外包、部门迁移是不一样的经济决策,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差异的,如果相关业务真是被并到北京,起码应该问一下张先生是否愿意去北京,而如此重要的事项,公司在2021年12月16日的协商中根本没有提及,事后陈述与协商内容明显矛盾。这就表明了公司在与张先生协商时没有全面告知真实情况,足以让人对公司诚实磋商产生怀疑。

二,公司以亏损为由,解除张先生合同理由并不充分

本案中公司的逻辑是,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所以需要裁撤被告所在部门以提高效益、提升效率,但公司这样的逻辑在证据面前是不充分的。

首先,在2021年12月16日与张先生的谈话中,公司并没有告知其亏损到什么程度,以及亏损是怎样影响合同履行。双方在谈话中都未将亏损作为重点展开,却在事后将其作为足以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客观情况”,难以令人信服。

其次,公司与张先生在2020年的2月份达成最后一个劳动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其处于从2015年持续至今的亏损状态。另外,疫情在2020年1月时就已经出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疫情导致的亏损经营是有预期的,且到解除合同时,疫情已经处于基本可控的状态。

最后,对于张先生提供的公司财务状况好转的报道,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在庭审中只是强调亏损事实没有变化。

因此,公司到2021年12月解除张先生合同时的客观情况,与2020年2月订立合同时相比,就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就难以令人信服。

三,公司没有向张先生提供合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方案

从协商内容可以看出,公司在与张先生对话时,并没有提出张先生可以去公司的其他部门。庭审中,公司声称有着内部调岗的规定且张先生对此知情。对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协商变更时,用人单位应该提供专门的调岗方案或相应的措施,而公司所称内部调岗规定只是正常情况下为员工发展提供的一个渠道,并不是一个专门为公司此次裁员准备的方案。

在2021年12月16日的协商中,公司数次提到协商的背景或者目的是“解除合同”,甚至在询问张先生是否愿意接受1万元月薪时,也没有提到其对应的具体岗位,而是强调“没有好的岗位机会”。从这样的内容看,公司在与张先生交谈时,就没有以协商变更为目的。在张先生原来月薪为2.7万的情况下,公司表述中暗含的张先生要么接受降薪,要么就被解除的表述,已经有了威胁的意思。因此,本案中公司更多是在“协商解除”而不是在“协商变更”,并没有尽到善意协商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与订立劳动合同时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没有证明这种变化导致了其不能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更没有证明其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善意的协商。本院认定公司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难以支持。另外,在依法应该适用经济性裁员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的第40条解除,是想要规避第41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显然属于属违法,仅仅因为公司的这一做法,就可以认定其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
 
 

启示

Part.1

 

企业经营这样的内部原因,应该是“重大变化”,而非“一般变化”

企业经营中的一些重大变化,肯定是会动摇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基础。而劳动合同的特性,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也要求将经营行为等内部原因导致的解雇视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Part.2

 

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仅仅是告知法院出现了某个情形,某个情形的出现只是现象,重要的是向法院全面说明所出现的某个情形,如何实质性地动摇了劳动合同的基础

这样的说明可能包括——劳动合同订立的当时是什么情形、公司和员工当初的预期是什么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什么某个特定情形的出现为什么超出了双方当初的预期又是如何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的等等。法院在判断某个情形是否“重大”,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应该仔细审视公司的举证和员工的抗辩。综合国家的政策,行业的一般做法,公司现有岗位的匹配和空余情形等进行判断。

 

Part.3

 

企业严重亏损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定要和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形、企业的经营特点、行业特点、劳动者的岗位特点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企业经营总是有盈利也会有亏损,亏损对于企业的影响有大有小,有的直接,有的间接,有的可以克服,有的是努力了仍然难以克服。

Part.4

 

如何认定"协商变更"中是否"善意"可以从以下4个因素考虑

公司告知员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是否正式、准确、全面?

公司与员工的协商过程是否郑重其事?协商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不管用人单位采取何种形式,告知都应该是郑重其事的,不能让劳动者感觉只是泛泛的听听意见。

公司提供的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的现状?对员工而言是否合理?

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公司是否有威胁不同意变更就解除合同的行为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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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霞律师-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王敏霞律师2013年律师执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兼具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工作经历及专业背景,现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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